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能与受保护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,从而引起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。人工智能生成的与在先作品实质性相似、形式上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不属于作品,而现行《著作权法》中演绎权规制的行为以形成演绎作品为前提,由此在认定侵犯演绎权方面产生了悖论。根据侵权认定标准与权利产生标准的分离性原理,对该悖论可通过将演绎权定义中所要求的“作品”解释为包括“具有作品外观的其他内容”加以解决。人工智能生成与受保护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内容,有时并非开发企业和用户实施受专有权利规制的行为的结果,由此产生了“有损害后果但无侵权人”的悖论。对此需要将能生成侵权内容的人工智能认定为缺陷产品,将人工智能的开发企业认定为产品生产者,用产品责任的逻辑化解悖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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